新建企业自 2021年1月1日起,现有企业自 2023年7月1日起,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,不再执行《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》(GB 9078—1996)、《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》(GB 16297—1996)中的相关规定。各地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,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。
1.1新建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,现有企业自2023年7月1日起,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。
1.2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≥3 kg/h 的,VOCs 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%。对于重点地区,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≥2kg/h 的,VOCs 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不应低于 80%;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相关低 VOCs 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。
1.3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同步运行。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检修时,对应的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,待排除一些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;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,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。
1.4 VOCs 燃烧(焚烧、氧化)装置除满足表1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,还需对排放烟气中的二氧 化硫、氮氧化物来控制,达到表2规定的限值。利用锅炉、工业炉窑、固态废料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,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。
1.5 冲天炉及燃气炉的大气污染物实测排放浓度,应按式(1)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,并以此作为达标判定依据。冲天炉及燃气炉的基准含氧量按表 3 执行。其他生产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,不得稀释排放。
新建企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,现有企业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,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 的规定执行。
企业厂区内颗粒物、VOCs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应符合表 A.1 规定的限值。
“十三五”期间,我国的大气环境质量总体上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,但和发达国家相比尚存在比较大的差距,大部分地区PM2.5的问题依然突出,臭氧污染呈现出不断加重的趋势。今后一段时间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思路将是PM2.5和O3的协同控制。由于VOCs是PM2.5和O3二次污染物形成的主要前体物,而我国VOCs的排放量目前尚处于高位,“十四五”期间及以后一段时间内VOCs的减排任务将会非常繁重。2021年是“十四五”的开局之年,VOCs治理行业有关政策、排放标准、技术指南等管理体系将继续完善,治理重心将继续以重点行业(石油、化工、涂装、印刷、油气回收、制药等)的污染治理为主,强化工业园区等排放集中区域综合整治,加强污染源监管及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,提升VOCs的整体治理水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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